「社區補益合同」是否適用於香港使用?(一)
繼上月曾提及的「社區補益合同」的功能和範疇,接下來筆者希望簡單分析一下「社區補益合同」於香港而言,是否適合。
要明白「社區補益合同」是否適合香港,筆者經初步研究和分析後釐定了「社區補益合同」的基本理論框架,分別為「理論基礎」和「執行基礎」。
「理論基礎」包括:
吸引力:即工具對於政府、發展商以及社區具有使用的吸引力程度(這方面比較難說);
公平及正直:即合同內容和制定過程公平與否;合約雙方的誠信和代表性,以及背後制度的完整性和公正性;
而「執行基礎」包括:
合同的法律效力:即合同效力的產生方法和簽定雙方的代表性;
對現有發展機制的兼容性,例如該合同能否與現行規劃程序、土地行政程序和樓宇建築程序互相兼容,就香港而言,因「社區補益合同」是私人合同的形式,能於上述的程序中作附加,問題不大。
執法和監督制度:即現行法例下與執法和監督相關的程序,此為政府的意向問題,也不難解決;以及
人力資源:即是配合「社區補益合同」的法律性質的人才;此方面香港比起其他地方更有優勝之處,香港具備足夠與法律、仲栽和協商相關的人才和培訓機構,此條件並不難克服。
如上述多為正面的話,即適合性將按步提升。
團隊亦看到,縱觀北美發展制度,其「社區補益合同」比較傾向於「項目導向」,針對特定的地點製定相關條件以保護該區的利益,因此「社區補益合同」是個別發展或重建項目中是極具影響力的文件;相較之下,香港在分配公共收益時並非「定點」處理,而是以「收集後再分配」的方法整體地規劃和分配資源,加上香港已有較為完整的法律條文和指引保障,在發展項目方面,不必依靠「社區補益合同」;換言之香港的發展系統有相對大的普遍性和整體性,而北美的制度則較為針對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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